辽价发[2004]110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
为加强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管理,规范中小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4〕7号)及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辽财综〔2004〕67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借读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户口不在本市或本县行政区域内、确需借读的学生,经当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后,有关学校可按规定收取借读费。
二、借读费收费标准最高限额为小学每生每学期20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400元。各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当地办学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备案后执行。
三、借读费按学期缴纳,学校不得跨学期预收。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杂费。
四、下列情况不得收取借读费:
1、农村(县城所在地镇除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借读费;
2、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城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
3、对户口在本市(所属县除外)或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不得收取借读费。
五、借读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入,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规定将借读费纳入综合预算编制范围,并按规定的支出范围核拨。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六、各学校按规定收取借读费时,必须分别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辽价发〔2003〕131号)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取。对违反规定收取借读费的,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举报,经过查实,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适用于省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八、本通知自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执行,各市制定的有关借读费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