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9)粤01执2667号
区锦全、范敏华: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3068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01执2667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3068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区锦全、范敏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3221.16元、手续费29498.05元及透支利息、复利、还款违约金【第一部分为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透支利息(含复利)2759.47元、还款违约金3793.86元;第二部分为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第四部分为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的标准计收】;二、区锦全、范敏华补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财产保全费1586元;三、仲裁费11771元,由区锦全、范敏华承担(迳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上述共计212629.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本市天平查控网及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另委托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范敏华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部门、村(居)委会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在仲裁期间申请的财产保全【对应案号为(2018)粤0113财保554号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区锦全、范敏华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东涌大街2巷2号601房。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委托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范敏华名下号牌为粤HDC80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并未实际扣押或控制,属于无法处置的情形。
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2018)粤01执3723号案经办法官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区锦全、范敏华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东涌大街2巷2号601房的房产后,依法统筹处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区锦全、范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执26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