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出格行政区彼此执行仲裁裁决的摆设》是香港回归后解决内地与香港间区际法令冲突而举行的摆设,是两地之间司法协助的紧张结果。实践中《摆设》很好地解决了两地间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事情,可是由于两地间司法制度、司法习惯方面的差异,存在某些方面的争议。本案合同主体未被列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未明确要求其履行响应的义务,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效力高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执行人该当根据仲裁裁决履行响应的协助义务。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美国A公司与设立在开曼群岛的J公司签署《股权购置协议》,由J公司购置A集团部属某公司的股权。合同签署后,J公司在中国召募购置股权的资金,H公司向J公司提供响应的资金。2013年6月,A公司、J公司、H公司、M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约定H公司将相称于47500万美元的人民币存放在托管银行M银行,用于J公司购置股权,托管资金的付出需要A公司与J公司配合向托管银行M银行发出结合指令函,,依据该结合指令函的指示付出。后因J公司未能再管理相干的审批手续,且A公司已将股份以更高的代价出卖给第三人,导致《股权购置协议》无法履行。
H公司要求将资金返还未果,当事人将纠纷提请仲裁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了2****5/RD(c.2****6/RD)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按照《股权购置协议》与《资金托管协议》的划定,向H公司付出数额相称于4750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及应计利钱的所有托管资金;2.A公司和J公司共同H公司采纳全部须要办法,当即执行本仲裁裁决,包括制备托管银行向H公司解付托管资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指示;3.A公司和J公司不得故障托管银行向H公司解付资金。
仲裁裁决时代,2015年7月,J公司被打消。
【执行环境】
因H公司多次索要托管资金未果,H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受理了H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A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令文书。A公司遂向M银行发出了指令,M银行也承认收到了J公司的指令,但M银行仍拒绝向H公司解付托管资金,来由是:
1. 按照《资金托管协议》第3.1条的约定,M银行解付托管资金的前提是结合指令函,可是个中J公司的指令函时间是2015年10月,为该公司打消之后作出的,故对该指令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并称在明知公司已经被打消的环境下,对指令函发出的真实性审查为其该当审查的内容。
2. 按照“依据终局仲裁裁决解付资金”的条款,M银行认为,应付出的对象为A公司或者是J公司,H公司不是《资金托管协议》中确定的付出对象。
法院认为,J公司已打消,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出具赞成放款证实文件的可能,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环境下,M银行该当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于是,法院对M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放款义务,后M银行向H公司付出了响应的资金。
【评析】
依据已经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出格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有托管资金该当向H公司付出,但仲裁裁决书未明确付出的前提。M银行认为,该当根据《资金托管协议》设定的解付前提履行,即需要同时具备A公司、J公司配合向M银行发出付款指令。现J公司已经打消,M银行认为该付款指令不切合《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而拒绝向H公司付款。由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了《股权购置协议》、《资金托管协议》,裁决该当向H公司付出所有托管资金,因此,M银行是有履行响应举动的义务。《资金托管协议》中也有付款须听从生效的终审裁决的条款。因此,M银行的抗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出格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已经获得了内地法院的执行,仲裁裁决具有绝对效力,包括M银行在内的主体,均该当受到仲裁裁决的束缚。
在执行法式中,M银行是协助义务人,M银行如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法院该当强制其履行,可以通过向M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其履行。M银行作为托管银行,依据《资金托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反抗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并该当根据法令文书的要求,向H公司付出解付的托管资金。终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干条款,向M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M银行在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所有履行了响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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