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成钰天和智库(北京)经济研究所所长
电子商务法草案10月31日第二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二审稿强化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特别是在涉税条款中对第三方平台做出了专项规定。
在电子商务法中是否应该涵盖涉税内容?其涉税条款是否符合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涉税条款是否具备系统性和专业性?是否体现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宗旨?又是否能真正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值得认真思忖。
众所周知,我国数字经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模式、协作分工方式和经济理论框架,带来经济结构的整体变革,已经成为推动传统经济转型升级、促进就业、扩大消费,乃至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支撑。
如今,大大小小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在商品流通环节承担着各自的纳税义务,并且发展较好的上百家电商公司已经筹备上市,这都是国家税源的重要增量,并且呈快速增长趋势。
这些成果,并非是因为加强监管而取得的,反而是落实了总理“对新经济业态监管要包容审慎”的理念,为创新创业造就了宽松优良的生存空间而取得的。在此基础上,亟需进一步落实“放管服”,去实施更为优化的制度创新和监管创新,去“把握创新、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数字经济的历史性机遇”,让税收创新措施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战略。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类或商事类法律,应该与专业的税法划清界限。从调整对象来看,税法调整对象含有较多的税务行政管理的性质,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税法偏向于义务性法规,,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授权性法规。
具体到条款中而言,税收征管、税收制度等内容,在税法体系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若在电子商务法中再做规定,就明显多余。如第十四条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税法中规定很清晰,电子商务法的重复规定,多此一举。第十五条关于发票的规定,在发票管理办法、会计凭证相关政策中都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信息,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已有提出。
笔者认为,鉴于税收的专业性和系统性对税收法律规范提出严苛要求,电子商务法不具备应有条件。电子商务法的涉税规定,不仅是重复,更有可能在未来税法修订中产生立法冲突,并成为我国税法改革的掣肘。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新旧动能转换的艰难进程中,在这个历史转折点,很多的变化将是根本性、长期性的。新兴的数字经济规模远低于工业经济,其结构还未成型,本质特征、发展规律尚未充分暴露,整体上尚处于起步期。
在现阶段,重要的不是要强化监管、去为了征税而征税,唯有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千方百计扩大电子商务的社会价值,在鼓励创新和发展中涵养税源、扩大税基,培育新的增长点,在经济增长中赢得税源的可持续增长。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强化工商税收监管,的确不适应时代要求,没有任何意义。
从长远来判断,数字经济的发展必将推动税制体系的整体升级,税收文明将得以更加进步,犹如农业经济走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税制更替,这显然不是打打补丁就可以完成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
如何将总书记的治国理政方略,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考验的是执行力。在立法层面,处理好部门监管与国家整体战略布局之间小局服从大局的关系、平衡好政府征税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好传统监管理念与新经济发展需求之间的思想数字鸿沟问题,协调好全球数字经济竞争与国内监管之间的政策博弈问题。
这才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