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
2005年8月24日 [2005]高检诉发第92号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为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科学的刑事抗诉观念,正确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综合运用包括抗诉在内的各种监督手段,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客观、公正、高效地完成法律赋予的这一重要职责。
(—)树立诉讼监督观念。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手段。要充分重视其诉讼的重要意义,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达到促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
(二)树立依法独立行使抗诉权的观念。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抗诉权。不受外界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敢于坚持正确的观点,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具体工作中,既要增强信心,敢于抗诉,及时抗诉,又要讲究方法,善于抗诉,准确抗诉。同时要积极寻求党委、人大的支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与沟通,争取抗诉实效。
(三)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抗诉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基础,是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加大刑事抗诉力度必须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克服重此轻彼的片面性。不能一强调力度就只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逆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曲力度,依法、坚决、公正、有效地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案件是否改判是衡量抗诉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人民法院未改判的案件,要具体分析未改判的原因,结合抗诉理由是否充分、上级人民检察院是否支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四)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既要严把实体关,又要严把程序关,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加强对违反程序法的监督。要增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全面性,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五)树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观念。刑事抗诉工作要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既要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案,也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论案的片面观点,要讲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充分彰显刑事抗诉对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依法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二、突出刑事抗诉重点,正确把握刑事抗诉条件
刑事抗诉既要坚持符合条件即应依法抗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结合国家改苹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突出各个时期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实效性。在当前形势下,刑事抗诉应将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误裁判的案件以及各类错误裁判的重特大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作为抗诉的重点。
刑事抗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且有抗诉必要。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曲若干意见》等规定。在具体把握抗诉条件时,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
一是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是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
三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四是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是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刑事抗诉工作中的指导作用,增强打击效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达到抗诉的法律效果和杜全效果的有机统一。要认真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要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
在具体抗诉工作中,对于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君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是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二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三、完善监督手段,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善于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增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一)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违反法定程序,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抗诉条件的;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裁判文书存在技术性问题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以及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
(二)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在出庭支持抗诉过程中,如发现法庭的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建议休庭,庭后经检察长决定,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通过与人民法院建立联系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并使之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制度。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提出纠正意见;对检法两家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问题以及在抗诉程序操作上需要协调一致的问题,也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讨论。